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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理工大学工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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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会[2020]34号 北京理工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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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

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,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,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工作秩序,促进“双一流”建设和发展,构建和谐校园,根据《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(试行)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规则。

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学校(包括院系、职能部门、校内独立法人单位)与教职员工之间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:

(一)因被学校开除、除名、辞退以及教职工辞职、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;

(二)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、工资、保险、福利、培训、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;

(三)因签订、履行、解除、终止劳动合同、人事聘用(聘任)合同、录用、流动、待聘等发生的争议;

(四)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、人事争议。

第三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、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。

第四条 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:

(一)自愿的原则。出现劳动、人事争议,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。

(二)平等的原则。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。

(三)合法的原则。实事求是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遵循公平、合法的原则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依法调解。

(四)公正的原则。调解委员会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调解,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五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,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第六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;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;不愿调解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,也可以向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;对仲裁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

第七条 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的组织。

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,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。

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参照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条例》、《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》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;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制作调解书。

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:

(一)教职工代表

(二)学校代表

(三)校工会代表

(四)用工单位代表

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推举产生,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,校工会代表由校工会委员会指定。用工单位代表由用工单位推荐。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。

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由校工会委员会提出,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。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。

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,由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;副主任一名,由调解委员会会议推举产生;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,由调解委员会会议推举产生,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、登记、调解书的制作、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工作。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。

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。调解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,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。每次会议参加人数须有三分之二(含)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,会议决定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,否则另次会议再议。

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熟悉劳动法律知识、相关政策,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,办事公道、为人正派、密切联系群众,热心调解工作。

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委员会需要调整时,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接替人选,并及时公布。

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。

第三章 调解程序

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据实填写《北京理工大学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
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,对方当事人应在三工作日内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,到期不回复的,视为不愿意调解。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应做好记录,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。

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,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。对不受理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
(一)指派两名调解委员会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做好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。

(二)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;简单的争议,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;

(三)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学校规章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;

(四)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。协议书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(单位、法定代表人)、职务、争议事项、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,并加盖印章。调解协议一式三份,争议双方当事人、调解委员会各一份。对调解有疑义的当事人,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

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,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,到期未结束的,视为调解不成。

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,要求回避:

(一)是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;

(二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
(三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
(四)可能妨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。

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;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,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
第十八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

(一)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、公正廉洁、不得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。

(二)劳动、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,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。

(三)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,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,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。

(四)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、心平气和,充分协商,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,干扰妨碍调解。

(五)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,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。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。

(六)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章

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学校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施行,原《北京理工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》同时废止。

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校工会负责解释

北京理工大学工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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